(2015)定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7日投案后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倪某某(已判)通过电话联系给其贩卖原油,之后倪某某伙同中国石油XX油田分公司XX采油厂XX作业区XX井照井工赵某某(已判)将该井场原油3.78吨(含水20%)盗出,并拉至井场附近,由被告人田某某往走拉原油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1359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案件移交记录、原油含水证明、称重记录、XX县XX石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胡彦凯的证言、同案犯倪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采油三厂管控外包合同、赵某某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XX石油公司营业执照、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月7日自动到定边县石油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田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够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切实有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