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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罪犯韩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226号罪犯韩杰,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以(2012)呼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韩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赔偿20754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以罪犯韩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韩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10月、2014年2月、7月、12月连续记功5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赵瑞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