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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建平与杨存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平,杨存青,陈秋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810号原告徐建平,女,196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存青,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被告陈秋明,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平与被告杨存青、陈秋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告杨存青、陈秋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平诉称:2015年3月28日1时30分,在房山区凯旋大街东关路口,杨存青驾驶小客车(车号:冀J18x**)与陈秋明驾驶小客车(车号:冀F13x**,内乘徐建平)相撞,造成徐建平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杨存青、陈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00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41.8元,合计133568.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存青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陈秋明辩称:原告坐在我的车辆上,我和杨存青发生的事故。对于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30万。我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之外的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予以承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赔偿1万元,财产分项限赔付2000元,商业限额已经赔偿16887.5元。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时30分,在房山区凯旋大街东关路口,杨存青驾驶小客车(车号:冀J18x**)与陈秋明驾驶小客车(车号:冀F13x**,内乘徐建平)相撞,造成徐建平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杨存青、陈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建平伤后,经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8月11日,徐建平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考虑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徐建平治疗期间,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杨存青支付7600元、陈秋明支付26975.43元。经查:杨存青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赔偿10000元,财产分项限赔付2000元,商业限额已经赔偿1688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存青、陈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存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8828.37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每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00424元(含王成芳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41.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6494.17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46494.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即23247.09元,由陈秋明承担50%即23247.08元。保险公司、杨存青已支付部分应从上述损失中扣除,杨存青给付款��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可向保险公司索取。陈秋明给付款已超出其承担范围,故不再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平伤后损失十二万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九分。二、驳回原告徐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存青、陈秋明各负担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隗 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