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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飞与马燕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飞,马燕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海飞,男,1984年8月12日生,回族。被告马燕涛,男,1980年9月11日生,回族。原告海飞与被告马燕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飞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飞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欠我牛肉款21900元,并于2015年4月25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上述牛肉款,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我牛肉款2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燕涛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海飞要求被告马燕涛支付欠款219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海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4月25日被告马燕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燕涛欠原告牛肉款21900元的事实。被告马燕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海飞因生意往来于2014年腊月份向被告马燕涛出售牛肉,折合价款共计81900元。后经原告海飞多次催要,被告马燕涛分三次向原告海飞支付牛肉款共计60000元,下余21900元。2015年4月25日,在原告海飞的催要下,被告马燕涛在湖南做生意的店铺里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海飞牛肉贰万壹仟玖佰整(21900)马燕涛2015年4月25日”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当应事人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飞按约定向被告马燕涛交付了牛肉,被告马燕涛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海飞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马燕涛欠原告海飞牛肉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海飞请求被告马燕涛支付牛肉款21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燕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飞欠款21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马燕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代审判员 李孝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