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天津鸿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鸿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759号原告天津鸿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C-610.法定代表人郭伟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武,系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络街8-1号5层。法定代表人历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慧哲,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铁岭市银州区。第三人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原材料物流园区包头一级公路南2号。法定代表人高德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鸿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苏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慧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QUY500W/500履带式起重机一台,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使用到2015年8月8日该工程完,每月租金4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金108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地点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书风厂,约定了相关的租赁事项,在安装使用后其公司按照约定正确使用设备并及时给付租赁款项,于今年4月份,机械设备的真正所有者就是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找到其公司向其公司提出异议,说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设备并非为原告所有,要求其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公司进行调查后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因此停止了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想三方在一起解决此事,但没有结果。原告诉求的租金其中有18万元其公司并未结算,这18万元等与其公司结算后再确定具体金额。利息不同意支付。第三人述称,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方向被告出租的标的物也就是QUY500W/500吨徐工牌铝带式起重机为其公司所有,原告擅自将其公司所有的起重机出租给被告方,其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请求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有效。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此设备并非原告所有。第三人认为签订合同其没参与,无法认定,但是合同是无效的因为租赁的标的物是其公司的,本案原告是无权处理租赁物的,租赁行为也未经其公司认可,根据合同法第51和55条规定,合同是无效的。经审查,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是有效的,本院将在论述中详细论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退场确认单一分,证明是被告同意原告撤场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此设备并非原告所有。第三人认为签订合同其没参与,无法认定,但是合同是无效的因为租赁的标的物是其公司的,本案原告是无权处理租赁物的,租赁行为也未经其公司认可,根据合同法第51和55条规定,合同是无效的。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发给被告,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审核单二份,证明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有签字、有盖章,但是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90万元。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证明问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第三方找到其公司所以其未继续支付租赁费。经审查,该审核单有被告单位项目部印章和原告单位印章,且被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起重机系天津天安科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其公司租赁获取的,并以原告的名义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在本合同5.2.3条款中就有约定由第三人进行调试及相关人员的工资、保险等费用,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这台吊车的司机就是第三人出的,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租赁机械设备是第三人同意的;在本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不允许转租的条款;原告的公司经营项目就是有转租租赁经营的,因此对于第三人提出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确实因为第三人找到其公司后,对其公司的施工建设及给付租金产生的阻力。经审查,结合(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760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系天津天安科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天津天安科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天安科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第三人的QUY500W/500吨徐工制造的履带式起重机一台,每月租金30万元,不足月的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使用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书生乡华能书生风电场。工作内容为50台2.0MW风机吊装,机舱重85吨,轮毂中心高80米。租赁期限为不少于2个月,预计从2014年9月1日至原告通知停用时止,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具体进、退场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传真)为准。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QUY500W/500履带式起重机一台,每月租金45万元,不足月的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使用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书生乡。工作内容为2.0MW风机吊装,机舱重85吨,轮毂中心高80米。租赁期限暂定为1个月,预计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具体进、退场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传真)为准。合同第5.2.2条约定原告保证租赁的机械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及瑕疵。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7月27日,确认双方未结算租金为90万元。2015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通知下因施工完毕退场。现被告尚欠原告两个月的租金108万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以该诉争的吊车系第三人所有向本院提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截止2015年7月27日尚欠原告吊车租金90万元未付。有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能否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主张的另外18万元租金是如何产生的。诉的主体合并,是指将一方或双方为二以上的当事人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合并审理。本案原告的吊车原系第三人出租所得,故第三人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参加本案的审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符合上述情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其合同无效。原告出租该吊车时系该吊车的实际控制者,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是吊车使用权,并未改变吊车的所有权,对第三人的利益不构成损害,且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第三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以原告未经其同意就将吊车转租给被告的行为认定是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所欠90万元租赁费予以认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撤场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吊车为两个月零12天,每天租金为1.5万元,12天为18万元,虽未结算,但是被告已实际使用,应予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未付租赁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此次未支付租金,系原告将第三人的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产生的纠纷引起,被告并非恶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鸿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08万元;二、驳回原告和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合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