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金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周某,宋某甲,宋金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宋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系被害人宋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被害人宋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宋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周某,情况同上,系宋某甲之母。以上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房金春,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金伟,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2014年5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金伟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周某、宋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周某、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宋金伟驾驶鲁E0Z0**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油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路路口西侧300米处,撞至路边树木,致鲁E0Z0**号轿车乘车人宋某、宋新宁当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宋金伟弃车逃逸。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宋金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2月23日,被告人宋金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宋金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宋新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信,机动车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金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22日被送至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2月2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216.55元。被告人宋金伟亲属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生于1953年2月13日,宋某某生于1952年12月5日,宋某甲生于2009年2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生育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东营鸿港医院医疗费单据,户口本,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大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东营市殡仪馆殡仪事业收费专用票据,东营市东营区顺鑫殡葬殡仪服务收费单,史口镇殡仪服务中心销货清单,盛泰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金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附带民事部分,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支持9216.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在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丧葬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23193元;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被抚养人宋某甲生活费,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7772元(7962元/年×12年÷2人);被抚养人宋某某生活费,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18年为47772元(7962元/年×18年÷3人);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7772元(7962元/年×18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被告人宋金伟提出垫付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予认可,被告人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宋金伟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垫付费用2500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从赔偿款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宋金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即“缓刑三年”;被告人宋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宋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周某、宋某甲医疗费9216.55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380956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共计人民币389365.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周某、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宋金伟服判不上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周某、宋某甲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持的数额过低,所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72元(宋某甲)及95544元(张某某、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16149元应予全额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四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四上诉人所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宋某甲生活费47772元、被扶养人张某某及宋某某生活费95544元、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已依法全额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所诉交通费,四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但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并无不当;所诉医疗费,根据四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支持9216.55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宋金伟提出的垫付1800元,无证据证明,四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宋金伟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垫付费用25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四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支持的数额过低,所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72元(宋某甲)及95544元(张某某、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16149元应予全额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孙 贞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