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阳朔县鑫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炳发、蒙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朔县鑫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朱炳发,蒙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阳朔县鑫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运保。被告朱炳发。被告蒙庆。原告阳朔县鑫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炳发、蒙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彩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朔县鑫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运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发、蒙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朔县鑫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生产水果包装,被告朱炳发从事水果经营。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塑料果筐共计约20万元,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998元,结算后,被告写了一张欠条,并口头承诺最迟于2014年年底偿还,但约定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朱炳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炳发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54998元货款的事实。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黄运保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炳发、蒙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朱炳发、蒙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做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生产塑料水果包装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炳发从事水果经营生意。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间,被告朱炳发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塑料果筐,前后共计约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经核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4998元货款未付,被告写了一张欠条交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阳朔县鑫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正(154998)。”朱炳发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有身份证号。欠条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款。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炳发分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154998元,并于当日写了一张欠条交给原告,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被告应该及时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9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蒙庆是被告朱炳发的妻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这一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朱炳发的买卖所得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原告提出的蒙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炳发支付原告阳朔县鑫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49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30%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款为止)。二、驳回原告阳朔县鑫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700元,由被告朱炳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智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