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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三金泰车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三金泰车业有限公司,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6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三金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华侨科技园新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范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书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滨海大道生物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永好,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青岛三金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金泰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涉案两份合同处置的是三金泰公司的全部资产,三金泰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且还有其他债权人,包括青岛市金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和青岛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该两家公司均在本案立案之前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此情况下,三金泰公司应先进行破产清算,而不是将仅有的有效资产转让给新希望公司,不仅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违反了《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规定。因此,该两份合同是无效的。第二,即使合同有效,新希望公司不将剩余款打入共管账户,迟延支付转让价款,不能补缴以前税款及交易产生的税费,三金泰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只能解除合同,而不是继续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一,2011年3月23日,三金泰公司与新希望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2011年8月22日,双方又就上述《资产转让合同》的履行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新希望公司已向三金泰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500万元,仅剩170万元尚未支付,应当视为履行了双方补充合同中关于“待资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新希望公司向三金泰公司支付剩余470万元”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三金泰公司主张新希望公司未将剩余款项汇至双方共管账户构成违约,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未设立共管账户。三金泰公司主张新希望公司未缴纳全部税费,其中包括三金泰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时所欠缴的国家税费以及每年需要其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与双方《资产转让合同》中“因转让产生的税费、手续费等由新希望公司承担”的约定不符。第二,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案外人金港公司、康泰公司申请,于2012年10月11日是分别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2494号、24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土地、房屋,但三金泰公司与新希望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系2011年3月23日和2011年8月22日签订,在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之前,因此,涉案标和物虽因三金泰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其他纠纷而被原审法院另行查封,但不影响三金泰公司与新希望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综上,三金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三金泰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