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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艳与被告韩仕利、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艳,韩仕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280号原告赵淑艳委托代理人付民,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仕利原告赵淑艳与被告韩仕利、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撤回对被告李臣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由审判员张瑞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民、被告韩仕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艳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韩仕利和李臣因做生意需要,从我处借款25000.00元,当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我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要求被告韩仕利立即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仕利辩称,我是中间人,我从中帮李臣向赵淑艳借款,不是我借的,我只是中间人,借钱的是李臣,我多次帮原告向李臣要过。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日被告韩仕利和李臣共同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据上有李臣和被告韩仕利的签名,并捺有指纹。、2012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韩仁利在中国工商银行平泉支行办理的卡号上打款2500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被告韩仕利庭审中质证称:不是我借的钱,是李臣借的,对借条我记不清了,名是不是我签的,我看不出来啦。我不是借钱的,我是中间人。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据和打款的个人业务凭证做如下认证: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对借据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日,被告韩仕利与共同借款人李臣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李臣和被告韩仕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韩仁利在中国工商银行平泉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22020411008551698.)上存入人民币25000.00元,有存入款的业务凭证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仕利与共同借款人李臣向原告赵淑艳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和存款业务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仕利与李臣做为共同债务人,没有与原告约定还款方式,二人应视为负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利息应自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仕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淑艳偿还人民币25000.00元,并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12.00元,由被告韩仕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425.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