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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罗银祥、永新县井冈鞋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银祥,永新县井冈鞋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罗银祥,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执行人永新县井冈鞋业,住所地:永新县,组织机构代码:59888153-6。申请执行人罗银祥与被执行人永新县井冈鞋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永新县井冈鞋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046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204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下文审判长  李重立审判员  宋炳山审判员  颜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