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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群众,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8时许,盐山县常庄乡常庄村被告人韩某甲与其侄子被害人韩某丁因拉土问题在韩某甲家房后空基上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将韩某丁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丁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丁的陈述,证人韩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韩某丙、张某、宋某的证言,书证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信以及协议书、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应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近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亲属矛盾,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丁系亲叔侄关系,2015年3月8日8时许,二人因被害人韩某丁拉土整理地基造建房等问题,在韩某甲家房后空基上发生争执,至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持砖将韩某丁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丁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甲的胞弟韩华勇代其与被害人韩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丁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且被害人韩某丁谅解了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侄子韩某丁拉了其家地里的土垫了他家地基,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至相互厮打,其拾起砖将被害人韩某丁脑袋打破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韩某丁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早上,其与其二叔即被告人韩某甲因为拉土问题发生争执,韩某甲用拳打了其鼻部、用砖将头部打破的事实经过;证人韩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韩某丙、张某、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们看到被告人韩某甲和被害人韩某丁打架的事实经过;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来源、基本案情及被告人韩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协议书和本院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韩某丁经济损失两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韩某丁谅解了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行为。上述各证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韩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亲属矛盾,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韩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北仑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付浩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