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一玲与王秀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玲,王秀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朱一玲。委托代理人童修江、王李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青。原告朱一玲为与被告王秀青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玲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一玲诉称,被告与丁国芳之间系姑嫂关系。2011年3月份,丁国芳经被告介绍认识原告,后原、被告及原告与丁国芳之间达成口头委托合同,被告及丁国芳委托原告申请或者购买篁园市场的自营店面各一个,申购价款为每个68万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申购店面的定金。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被告申请店面的价款变更为53万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余款33万元。同年11月,被告成功申请到篁园市场三楼“博卢卡”女装品牌0983号店面。2011年9月13日,丁国芳汇付原告申购款68万元。此后,原告受托为丁国芳申购过一个深圳女装品牌、一个江苏大红鹰男装品牌。在第一次申购深圳女装品牌失败后,丁国芳称大红鹰系男装品牌要求降低价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退还丁国芳23万元。此后,原告为丁国芳申购到篁园市场二楼“依奴加”品牌男装的自营店面,店面使用权人为孙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代表丁国芳和孙黎签订了店面使用权转让协议。孙黎于同日将店面使用权交付被告。但丁国芳拒不接受“依奴加”品牌男装店面。2012年1月3日,丁国芳向义乌市公安局控告原告涉嫌诈骗,义乌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原告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于2014年5月6日向丁国芳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5月4日,丁国芳以原告为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法院判决认定不当得利成立,判决原告返还丁国芳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认为,原告和丁国芳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善意相信被告有权代表丁国芳与孙黎签约,被告的代理行为当属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孙黎店面使用权保证金10万元及转让款23.2万元后,孙黎已将“依奴加”品牌男装的自营店面交付丁国芳。原告本无需向丁国芳承担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现法院已判决原告承担不当得利责任,那么被告就有义务将其接受的“依奴加”店面返还原告。现因被告已放弃该店面,导致返还客观不能。原告只能以判决确定的结果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秀青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义乌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3日,丁国芳向义乌市公安局控告原告朱一玲涉嫌诈骗犯罪。义乌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原告行为不属于犯罪,并于2014年5月6日向丁国芳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二、2012年1月3日义乌市公安局对丁国芳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5日义乌市公安局对王秀青所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4月26日义乌市公安局对朱一玲所作笔录、2014年5月5日义乌公安局经侦大队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代表丁国芳和自营店面使用权人孙黎签订了店面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自认取得且已放弃“依奴加”品牌男装的自营店面;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呈请不予立案的理由。三、(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4日,丁国芳以朱一玲为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法院判决认定不当得利成立,且判决朱一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国芳人民币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解放支行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孙黎汇入店面使用权转让款23.2元。五、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5万元。第二组证据中王秀青20**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及朱一玲2012年4月26日笔录与第五组证据共同证明:一、经原被告协商,“依奴加”自营店面转让款为50万元,保证金为10万元,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王秀青承担。二、原告朱一玲在仅收到的45万元转让款的前提下,为被告王秀青垫付保证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王秀青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5万元,包括店面,转让款的差价5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三、被告王秀青与“依奴加”店面使用权人孙黎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同时被告王秀青已取得上述商位使用权。说明一点:上述证据一、二系由经侦大队取得;证据三、四系从法院取得。被告王秀青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证据一、二、三取自公安机关及法院,其内容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由经办银行盖章核实,且能够与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由被告本人出具,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可知,该15万元情况中包括原告垫付的保证金10万元及店面转让差价5万元,被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份,原告联系被告称有办法获得义乌篁园市场的店面,被告遂叫原告帮其介绍申购一个。后原告联系了“依奴加”男装品牌店面的所有权人孙黎,经由原告介绍,被告与孙黎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50万元。当日,原告代被告向孙黎支付了转让款23.2万元及店面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保证金10万元及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的差价款5万元。另查明,因上述“依奴加”男装品牌店面生意不好,被告已放弃经营。本院认为,经原告介绍,被告与他人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原告代被告支付店面转让款及保证金33.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加上被告欠条中同意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差价款,被告现共计欠原告款项38.2万元。被告已实际占用并经营受让店面,至于其之后放弃该店面系其自身处分行为。上述欠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上述欠款中,33.2万元系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已实际支出,原告有权自该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原告现要求自2012年1月4日起算,系处分自身权利行为,本院予以认可;5万元为被告承诺支付但未约定付款期限,该部分利息损失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至于被告与孙黎约定的转让款有无实际支付,系其二人之间的事务,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约定的转让款向其付款。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一玲欠款人民币38.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33.2元自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5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付,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一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2元,由原告负担1223元,由被告负担7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1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