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负责人:郭惠钦。上诉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争议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签署地为深圳市宝安区。合同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清楚明确,合法有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