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鸿利与陈剑,韦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利,陈剑,韦大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664号原告杨鸿利,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剑,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韦大琼,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鸿利诉被告陈剑、韦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利,被告韦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鸿利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剑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韦大琼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按每月3%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陈剑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后按每月3%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大琼辩称:我没有胆子去签担保人,借款三个月后,原告要求我在借条上签见证人,所以我才签的。原告杨鸿利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100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韦大琼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被告韦大琼质证后认为:借款金额属实,担保是我签的,但是是原告喊我这么签的,我写不起担保二字,还是问的原告担保二字怎么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剑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鸿利(身份证号51023019660205××××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陈剑按约定利息付给杨鸿利。借款人陈剑,借款日期2015年6月12日,担保人韦大琼”。经审理查明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被告返还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后按每月3%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利息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鸿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韦大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剑、韦大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