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执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付仕洪与黄从刚、黄斌、唐静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仕洪,黄从刚,黄斌,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付仕洪,男,汉族,住洪雅县。被执行人黄从刚,男,汉族,住洪雅县。被执行人黄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唐静,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付仕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