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邱某某,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香港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元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张红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珍珍担任记录。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与被告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4月19日在湖南省怀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于2009年下半年便开始分居,至今下落不明,也未生育小孩。现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港澳居民来住内地通行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湖南省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委会、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牌楼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审理查明,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上半年,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与被告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4月19日在湖南省怀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洪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