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Kuehne+Nagel与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Kuehne+Nagel(AG&Co.)KG。法定代表人:ReinerHeike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MartinBrinkmann,该公司首席财务官。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丽,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号。代表人:季领昌,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Kuehne+Nagel(AG&Co.)KG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Kuehne+Nagel(AG&Co.)KG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一票货物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在运输途中致货物毁损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与海上货物运输并不相关,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内陆运输合同,涉案货物起运港为比利时安特卫普,目的港为中国新港,属于与海上或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鉴于本案所涉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及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故本案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第十三条规定:“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海运进口代理业务协议书》显示,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海运货运进口代理人,依据该协议办理涉案货物在天津口岸海运进口货物的报关、提货、仓储、内陆转运、分拨等业务。同时,根据上诉人的主张,本案系被上诉人履行上述《海运进口代理业务协议书》期间,在提供陆路运输服务中因货物毁损发生的纠纷,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货物的陆路运输另行签订其他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属海事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