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莉娟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顺福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市亚斯马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娟,南京市浦口区顺福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市亚斯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孙莉娟,女,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胜东,男,系孙莉娟之夫。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顺福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号华东茂**栋*层****号。被告南京市亚斯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157-163幢2100室。原告孙莉娟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顺福建材销售中心(下称顺福销售中心)、南京市亚斯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亚斯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福销售中心、亚斯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莉娟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到德克移门店工作至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亚斯马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底薪2000元,另按每月销售利润的10%提成。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保。被告从去年一直拖欠工资未发。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共计15月工资44565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000元;3、被告为原告交纳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共计15个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顺福销售中心未答辩。被告亚斯马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参加了亚斯马公司的入职培训。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亚斯马公司递交了入职申请表。2011年9月30日,亚斯马公司确定录取原告为所属部门移门店的销售员。原告与被告亚马斯公司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底薪2000元+销售利润的10%提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亚���马公司安排原告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东茂42幢2层2008号的德克移门店工作。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顺福销售中心。被告亚斯马公司对该店进行管理,原告工资由被告亚斯马公司发放。2015年5月。被告亚斯马公司欠巨额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45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18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859-860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审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入职申请表、德克移门销售表、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莉娟与被告亚斯马公司之间系劳动法律关系,被告亚斯马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5月11日之前1年的拖欠工资34140元。因双方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亚斯马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孙莉娟2015年5月11日之前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1595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亚斯马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莉娟关于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内,不予处理。对原告孙莉娟起诉被告顺福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亚斯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莉娟拖欠工资34140元、双倍工资差额31595元、经济补偿金10000万,合计75735元。二、驳回原告孙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余贵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