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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青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玉华诉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华,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青商初字第12号原告姜玉华,女,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滨洲线150公里北,现住所地不明,组织机构代码128243036。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姜玉华因与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被告向原告集资2000元用于购买推土机。当时答应每年给原告分红利并给付利息,推土机买回后一直用于施工,但被告却没有给原告分红利,没有给附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元(自1998年6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1998年6月和2015年12月31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桥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收据1份,欲证明1998年6月3日,被告为购买推土机向原告集资2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199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集资2000元用于购买推土机,当时被告承诺每年给原告分红利并给付利息,推土机买回后一直用于施工,被告至今没有返还集资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以购买推土机的名义向原告集资,且已实际收取原告的集资款2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所交集资款是借款还是一次性风险投资,且被告也没有明示该款收到后不退还现金,因此,被告向原告集资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现被告已购买推土机,但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期限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姜玉华借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玉华利息自1998年6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列一项、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丽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凤附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该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