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梅中华与林爱江、彭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中华,林爱江,彭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梅中华,被告:林爱江。被告:彭小兵。原告梅中华诉被告林爱江、彭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梅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江、彭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中华诉称:2003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林爱江书写借条,被告彭小兵担保。当时说好借款10天左右,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爱江、彭小兵士未作答辩。原告梅中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爱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彭小兵担保的事实。被告林爱江、彭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林爱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被告彭小兵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爱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小兵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爱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爱江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彭小兵为被告林爱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彭小兵应对被告林爱江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江归还原告梅中华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小兵对被告林爱江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爱江、彭小兵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雨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