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邓定卫与赵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邓定卫,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黄羽茜,系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波,系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晓菲(以下简称被1)(以下简称被1),女,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邓定卫与被告赵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羽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卫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口头约定7至10天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一百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晓菲催还借款,但其总以各种借口拒绝。据此,邓定卫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赵晓菲向原告邓定卫口头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邓定卫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赵晓菲转账借出款项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银行流水明细、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邓定卫向被告赵晓菲���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赵晓菲应当在催款后归还该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邓定卫向被告赵晓菲实际提供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赵晓菲在经原告邓定卫催还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邓定卫现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邓定卫有权向被告赵晓菲主张催告还款后的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邓定卫要求被告赵晓菲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催告还款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赵晓菲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定卫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赵晓菲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一倍计算)。如果在本判决支付期间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7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晓菲负担。被告赵晓菲应当承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邓定卫垫付,被告赵晓菲在履行上诉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邓定卫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