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2时0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88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当日送石家庄市途中死亡。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2时,被告人王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88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当日送石家庄市途中死亡。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辛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晋州市公安局总十庄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5]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某中心[2015]酒检字第166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乔喜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