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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王发贵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467号罪犯王发贵,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发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发贵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于2009年5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经本院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发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王发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发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