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全金与詹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金,詹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刘全金,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詹友斌,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现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青年路73号供销大楼第四层。代表人管雪惠,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全金诉被告詹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添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和,被告詹友斌,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金诉称,2015年5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詹友斌驾驶的闽EDGX**号小型轿车在漳浦县绥安镇龙湖中路与道周北路交叉点路段,与原告刘全金驾驶的闽ERY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闽ERYX**号摩托车车上乘员刘碧丽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詹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全金及刘碧丽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往漳浦县医院治疗,住院77天。医生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底骨折、左侧颅中窝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发皮肤挫擦伤等。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继续休息12周,加强营养等。2015年9月28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附加二处拾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需要6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86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2340.39元,2、误工费(77+84)天148.59元=23922.99元,3、护理费77天148.59元+86天148.59元50%=1783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0元=1540元,5、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6、营养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722元/年20年12%+22204元/年6年/5人12%+22204元/年6年/5人12%=80127.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摩托车车损1500元,共计人民币211337.73元。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系闽EDGX**机动车保险承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被告詹友斌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1337.7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詹友斌辩称,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的13000元应抵扣,不合理的请求应予剔除。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辩称,本案应由被告詹友斌或者原告提供事故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证明不存在保险合同规定免责事由,否则保险公司依法拒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以调整。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3129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每天8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70元,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43天,按一般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取内固定物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偏高;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请求5000元不能成立,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摩托车车损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詹友斌驾驶车牌号为闽EDGX**号小型轿车,沿漳浦县龙湖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漳浦县绥安镇龙湖中路与道周北路交叉点路段,左拐弯欲驶往道周路过程中与交会方向原告刘全金驾驶的闽ERY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全金及闽ERYX**号摩托车车上乘员刘碧丽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詹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全金及刘碧丽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往漳浦县医院治疗,后转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共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52340.39元(非医保用药13129元)。医生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底骨折、左侧颅中窝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发皮肤挫擦伤等。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继续休息12周,加强营养等。2015年9月28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附加二处拾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需要6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8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詹友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闽EDG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詹友斌向他人购买尚未过户,在本事故发生前,该车已分别向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车损1500元。又查明,原告刘全金自2008年11月于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任工程师,2014年2月起居住于自购的房屋漳浦县龙湖路西湖小区磐基花开富贵某幢某室。又查明,原告刘全金的父亲刘云(1941年6月10日出生)与母亲张葵(1941年6月11日出生)夫妻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刘梅兰,长子刘全海,次子刘全江,三子刘全金,小女儿刘梅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漳浦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2份、疾病证明书、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霞美镇山前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份、资格证、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对出院后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计算有误,经查由于鉴定机构扣抵原告住院时间计算错误,被告异议成立,该部分鉴定意见以实际扣除时间为准,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遵守道路规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发生,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认定被告詹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被告詹友斌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刘全金受伤,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损失,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DG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刘全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辩解原告户籍登记在农村,应属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和在漳浦县城居住满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解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在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解交通费请求5000元不能成立,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经查,原告在从漳浦医院转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确实雇佣救护车转载,其中交通费3000元属实,另交通费2000元偏高,可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辩解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偏高应予调整,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中营养费按医药费的8%计算,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误工费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按4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原告刘全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2340.39元(非医保用药13129元),2、误工费146天148.59元=21694.14元,3、护理费77天148.59元+43天148.59元50%=14636.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5元=1155元,5、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6、营养费52340.39元8%=4187.23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722元/年20年12%+22204元/年6年/5人10%+22204元/年6年/5人10%=79061.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3000元+77天20元=4540元,10、摩托车车损1500元,共计人民币191114.6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56485.64元,合计177985.64元。被告詹友斌赔偿原告刘全金的款项为13129元,垫付款13000元从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全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985.64元。款项直接汇至原告刘全金于中国银行漳浦支行账号62XXXXXXXXXXXXX36。二、被告詹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全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129元。已付1300元从中抵扣。三、驳回原告刘全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刘全金负担235元,被告詹友斌负担2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詹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翠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