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徐某,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南峰街道船山村船山北路36号。现住仙居县上张乡央弄村**号。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住仙居县南峰街道船山村船山北路36号。身份证号码:332624197809123579。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常无端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至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恋爱期间都是原告比较主动,所以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8、9月左右,原告还自己主动要去温州学美容,学好之后好回来一起开店。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原告外出后变心了,而不是与被告没有感情了,故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已经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了,假设要离婚,一、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各方面都比较稳定,应跟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二、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三、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因其婚内出轨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22日,本院以(2015)台仙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为孩子成长,不随意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李某乙仍随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适当给付抚养费为宜;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分担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另案处理;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对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丁,由原告徐某从2015年11月起付给被告李某甲女儿李某乙的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年付一次,直止李某乙成年(其中2015年抚养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限在每年的8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