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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伯佳、黄永红等与周德枫、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伯佳,黄永红,梁献丹,梁平,梁兴,周德枫,潘勇,胡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韩伯佳,农村居民。原告黄永红,农村居民。原告梁献丹,农村居民。原告梁平,农村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兴,农村居民。原告梁兴,农村居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枫,农村居民,现被羁押在容县看守所。被告潘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覃耀人,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城北路47号。负责人庞冰,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宗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韩伯佳、黄永红、梁献丹、梁平、梁兴与被告周德枫、潘勇、胡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容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安机关在本院立案之前已经对被告周德枫的交通违法行为侦查,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还没有作出而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10月23日,本院对被告周德枫作出刑事判决。2015年10月30日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韩伯桂、黄永红、梁献丹、梁平、梁兴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健峻、被告周德枫、被告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耀人、被告胡志的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宗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7时23分,被告周德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岑溪往容县方向在慢车道上行驶,在国道324线1373KM+300M处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面由梁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梁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德枫弃车逃离现场。梁某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4时死亡。本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由被告周德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方因梁某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3424元。2、医疗费6573.80元。3、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4、亲属办理丧事及处理本次事故误工费6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梁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8、梁某住院期间误工费100元。9、抚养梁某母亲韩伯佳被扶养费人生活费9345元(6675元/年×7年÷5人)。10、电动车损坏维修费2000元,共计260042.8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周德枫、潘勇、胡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方。五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梁某的身份关系及梁某需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情况。2、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公安交警对本事故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等事实。3、容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梁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歇所致死亡。4、容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一份,证明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桂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志及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投保保险情况。6、证明及梁兴工资银行帐户清单一份,证明梁兴因梁某交通事故而请假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周德枫辩称,我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没有异议。肇事轿车的车主、车行和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在本案中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桂K-×××××号小型轿车是我在归还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潘勇租车行的尾号为桂K×××××号黑色卡罗拉小轿车后,我自己向此车行另行租用的,本事故是我自己驾驶轿车发生的事故,是事故发生后车行的人考虑我没有驾驶证,为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死者损失而叫潘勇顶替我承认作为当时肇事驾驶员认罪的,我认为潘勇在整个过程中是冤枉的,不应该承担本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周德枫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潘勇辩称,一、原告方起诉书中称“事故发生时周德枫是根据潘勇的安排和授意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是无端捏造事实。事实上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外出东莞办事,我根本不知道周德枫是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途径取得桂K-×××××号小型轿车。我曾经向天天车行租赁过一辆尾号为桂K×××××号黑色卡罗拉小轿车,但在事发前早已经归还。事故发生后我只知道周德枫所驾驶车辆颜色为银灰色。二、原告方起诉书中称“事故发生后潘勇又串通周德枫企图欺骗办理该案件的交通警察并冒认事故发生时潘勇驾驶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潘勇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拘留后经交警耐心细致调查才查明真相”严重失实,事故发生后我根本不知道周德枫身在何处,手机也无法接通,根本无法联系,何来串通我因受到天天车行的人欺瞒、胁迫,被逼在容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陈述,但是从来没有“企图欺骗”的主观故意。我曾经到容县公安交警大队协助调查,经查我不存在过错,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我也从未被拘留过。三、我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车主,也不是肇事轿车的租赁人,更不是肇事轿车的驾驶人,也没有雇用周德枫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被害人的死亡与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方起诉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潘勇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胡志辩称,对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事故责任是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赔偿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勇在事故发生前租赁的是锐志车,后来觉得不好开,才换了被告周德枫驾驶的肇事轿车的,来换车的是周德枫,我们也不清楚被告周德枫与被告潘勇是什么关系,被告潘勇是有驾驶证,我们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周德枫与被告潘勇承担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德枫、被告潘勇连带赔偿。被告胡志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就本案的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书的事实等。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志以被告潘勇名义向原告支付梁某医疗费6682元。3、容县天天汽车配件经营部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桂K×××××号轿车是潘勇租赁的事实。同时申请法院调取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K-×××××号小型轿车是我公司的承保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是事实。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份损失不合法合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枫是无证驾驶,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无证驾驶和事故后逃逸行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我公司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应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本院从刑事审判庭调取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容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周德枫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警部门查询周德枫驾驶人信息结果单、被害人梁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户主梁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潘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桂K×××××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桂K×××××号轿车保险证复印件、桂K×××××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桂K×××××号轿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户主为韩伯桂的户口簿复印件、胡志个人身份证复印件、陈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015年4月27日周德枫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交警人员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4月27日二次询问周德枫笔录各一份、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8日三次讯问周德枫笔录各一份、公安交警人员于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2月6日询问潘勇笔录各一份、公安交警人员于2014年12月30日询问梁平笔录一份、公安交警人员于2014年12月30日询问胡志笔录一份、公安交警人于2014年12月31日询问梁毅堂笔录一份、2015年4月27日询问周楚峰笔录一份、2015年4月27日询问马庆先笔录一份、2015年4月29日询问卢桂金笔录一份、容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梁某的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告知通知书、容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据公开记录、2014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件一份、黄永红、梁兴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国道324线1373KM+300M处(容县容州镇峤北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岑溪,西往容县,为一级道路,水泥路面,路面平直,双向四车道,有道路中心隔离带,2014年12月28日17时23分,被告周德枫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岑溪往容县方向在慢车道上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地点时,追尾碰撞到同车道在其前面由梁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梁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周德枫弃车离开现场,梁某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4时在医院死亡。医院对梁某的死亡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4、颅底骨折。5、头皮裂伤。二、下颌骨骨折。三、口腔粘膜裂伤。四、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气胸。2、左肺挫伤。3、T1棘突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六、吸入性肺炎。为查明梁某的死亡原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梁某进行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梁某的损伤是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所致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5年4月29日以容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周德枫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梁某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周德枫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为全部过错,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就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梁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周德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梁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梁某出生于1964年1月8日,生前户口登记是居住在容县容州镇峤北村簟账队2号的农村居民。梁某的父亲叫梁树文,已经于2010年前病故。原告韩伯佳是梁某的母亲,梁某的父母共生育有××明、梁新明、梁丽华、梁琼华、梁振华。原告黄永红是梁某的妻子,原告梁献丹、梁平、梁兴是梁某和原告黄永红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长大成年。被告周德枫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胡志,此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5年06月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胡志为其上述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胡志为其上述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投保有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各类商业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投保时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员是无证驾驶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均享有责任免除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被告潘勇和被告周德枫二人以被告潘勇名义从容县天天车行租赁一辆尾号为桂K×××××号黑色卡罗拉小轿车前往广西梧州办事,办完事后被告潘勇因有急事需赶往广东,于是被告潘勇要求被告周德枫自己驾驶车辆回去,并委托其将租赁轿车归还给车行。后被告周德枫按照被告潘勇上述要求将车归还给车行。后被告胡志通过容县天天车行将其桂K-×××××号小型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周德枫使用,每天收取一定的租金。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周德枫租赁被告胡志轿车使用期间驾驶车辆外出办事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2015年8月31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原告方因亲属梁某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包括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参与交通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梁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梁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60042.8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周德枫、潘勇、胡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五原告。根据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五原告因亲属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3424元。2、医疗费5391.50元。3、死亡赔偿金151300元。4、亲属参与交通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35.06元。5、交通费400元。6、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梁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48.34元。8、梁某误工费74.17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345元,以上损失合计191518.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志已经赔偿28000元给五原告。2015年10月23日,本院以容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周德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周德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梁某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周德枫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为全部过错,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就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梁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由被告周德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五原告因亲属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德枫承担此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德枫驾驶交通肇事桂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虽然被告周德枫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因亲属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人身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可向被告周德枫主张追偿权。由于被告周德枫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被告胡志与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双方在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驾驶员是无证驾驶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有逃逸行为,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享有责任免除权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五原告因亲属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人身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被告周德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被告周德枫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德枫赔偿给原告方。至于五原告因亲属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梁某的医疗费,原告方已经提供梁某就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5391.50元。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梁某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04元计算6个月,梁某的丧葬费应计算为23424元。梁某死亡时已年满50周岁,其户籍登记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梁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51300元。原告方诉请赔偿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应以三人三次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以三原告每人计算三天,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计算,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分别计算为667.53元,共为1335.06元。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护理费,应根据梁某的实际住院时间一天,根据其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二名照料,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应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亲属护理费应计算为148.34元。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梁某的实际住院天数1天,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方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梁某的误工费,应根据梁某的实际住院时间一天,应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4.17元。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原告韩伯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韩伯佳生育有五个子女,韩伯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这五个子女平均分担,原告韩伯佳已经年满7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韩伯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675元计算7年,应计算为9345元。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的电动车损坏维修费200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更换配件维修清单及正式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五原告因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9151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亲属梁某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被告周德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此,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周德枫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3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5391.50元和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为5491.50元,此数额并没有超出此分项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5491.50元。五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亲属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35.06元、交通费400元、梁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48.34元、梁某误工费74.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45元,加上本院确定被告周德枫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6026.57元,已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五原告的民事责任。虽然肇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还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被告周德枫是无证驾驶导致发生本交通事故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根据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享有责任免除的权利,被告人民财保容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方的其余损失106026.57元,由于被告胡志将其所有的轿车通过车行出租给没有获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周德枫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的规定,被告胡志应对原告方的上述其余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损失31807.97元给原告方,与被告胡志已经赔偿的28000元相抵减后,最后被告胡志还应赔偿损失3807.97元给原告方。原告方的其余损失74218.60元,由被告周德枫负责赔偿给原告方。根据侵权法原理,侵权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周德枫驾驶自己租赁轿车时碰撞致梁某受伤死亡,被告潘勇不是肇事轿车的驾驶员,也不是肇事轿车驾驶人的雇主,也不是肇事轿车的车主,也不是将肇事轿车转借给没有获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周德枫驾驶的人,被告潘勇并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方请求被告潘勇在本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炎明的医疗费、梁炎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491.50元给原告韩伯佳、黄永红、梁献丹、梁平、梁兴;二、被告周德枫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参与交通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74218.60元给原告韩伯佳、黄永红、梁献丹、梁平、梁兴;三、被告胡志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参与交通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31807.97元给原告韩伯佳、黄永红、梁献丹、梁平、梁兴(已经赔偿28000元,尚需赔偿3807.97元);四、驳回原告韩伯佳、黄永红、梁献丹、梁平、梁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韩伯佳、黄永红、梁献丹、梁平、梁兴共同负担256元,由被告周德枫负担14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2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