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仇双胜、刘玉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程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仇双胜,刘玉凤,马振玲,仇伽宁,程国东,程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双胜,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遵化镇西关居委会西环南路*号,现住遵化市地北头镇南新庄子村顺达路1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伽宁,学生。法定代理人:马振玲(系仇伽宁之母),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东,农民。原审被告:程国华,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仇冬红是原告仇双胜、刘玉凤儿子、马振玲丈夫、仇伽宁父亲。原告仇伽宁除仇冬红外还有母亲马振玲是扶养义务人。原告仇双胜、刘玉凤除仇冬红外还有仇东生、仇东明是扶养义务人。2014年4月5日23时许,仇冬红驾驶冀B×××××/冀B×××××挂号车,由东向西下山途中,制动停车下车处理路面情况时,重型半挂牵引车遛车,弯道处侧翻,车辆将仇冬红本人压迫致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冬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项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国东已给付四原告100000元,诉讼中表示不要求四原告予以返还。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国东,冀B×××××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国华,该事故车所有人为被告程国东,仇冬红是被告程国东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是冀B×××××/冀B×××××挂号车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仇冬红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额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在特定情形下,存在车下投保人(非实际驾驶人)、车上人员下车后身份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留在车上,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中仇冬红下车处理路面情况时其已离车,发生事故已停止了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虽未将车辆停放好,但只是违反了机动车操作规范,实际上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此种情况下,其身份已因下车后由“车上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主张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不予赔偿,冀B×××××号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5月,冀B×××××挂号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4月,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已按规定进行了检验并在检验有效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仇双胜有退休金,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因仇冬红死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仇冬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但交通费确是处理本次交通的实际开支,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证明,结合实际,本院支持3人10天,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37.44元/天计算。原告仇双胜、刘玉凤、马振玲、仇伽宁因本次交通事故仇冬红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00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刘玉凤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16年÷3人=32715元,儿子仇伽宁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5年÷2人=15335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3.20元(37.44元/天×3人×10天),合计25347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作为冀BTK68**/冀B×××××挂号车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被告程国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国东已给付的100000元不要求四原告在本案中返还,本案不再涉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双胜、刘玉凤、马振玲、仇伽宁交通事故损失25347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仇双胜、刘玉凤、马振玲、仇伽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减半收取1019.50元,由被告程国东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令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53479.20元是错误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仇冬红是否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被保险人仇冬红本人为驾驶人,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无论是车上驾驶还是车下操控对本车的安全使用都负有责任,其下车处理路面情况的行为可视为驾驶车辆的延伸。此时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仇冬红未按照操作规程确保安全后下车,车辆发生溜车导致自身死亡,依据侵权法原理,其不能成为本人权益的受害者而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并对自己遭受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否则会出现“自己赔偿自己”的情形。所以,驾驶人仇冬红作为被保险人,不能纳入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范围,一审原告针对保险合同项下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仇冬红作为司机应为车上人员,但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仇冬红下车处理路面情况时车辆翻车所致。当仇冬红下车处理路面情况时其已离开车辆,此时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