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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羌建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羌某,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羌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蔡某某。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建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某。原告羌某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汽运集团将南通家纺城物流中心三期川港商办楼、物流中心仓库等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万通公司施工。同日,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材料采供负全责,自主经营、自负赢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和2013年5月18日竣工。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2503434元、5163294元。被告已分别付款12129780元、1990000元。尚欠工程款373653元、3173294元,合计欠款3546947元。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5469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73653元自2010年4月20日起,3173294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万通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工程确实是原告实际分包施工的。2.汽运集团给付万通公司的工程款,万通公司扣除部分管理费后都已经支付给了原告。3.欠付的部分是因为汽运集团没有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汽运集团主张工程欠款。被告汽运集团辩称,1.羌某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与汽运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是万通公司,羌某主张其与万通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施工关系,与其所提供的举证不相符,其无权直接主张工程价款。汽运集团对于羌某所陈述的其与万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并不知情。2.万通公司对汽运集团如果存在工程价款,也因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所发出的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被要求停止支付,因此,即使万通公司本身提起诉讼,也只能是提起确认之诉,而不能提起给付支付,更不要说是没有权利的羌某,其诉讼请求更不能成立。3.万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承担工程审计费用103574.68元,汽运集团已经实际支付85800元,该部分审计费用应该予以扣除。4.万通公司实际已取得的工程价款漏计了2013年12月31日汽运集团支付的79.6万元。5.尚有质保金206531.77元未到支付时间。6.万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250万元,汽运集团已另行向万通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汽运集团不欠羌某也不欠万通公司任何工程款,根据计算尚欠质保金147373.35元,待期限届满时支付给万通公司。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汽运集团将南通家纺城物流中心三期川港商办楼、物流中心仓库等配套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8056308元,其中物流用房及相关配套工程10976045元,商办楼及相关配套工程7080263元。合同工期:物流用房1#、2#、3#、4#及相应配套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7月28日,总工期160日历天。商办楼及相应配套具体实施时间由建设单位另行确定,该部分总工期为200日历天。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在审计完成后留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返还保修金的20%,满三年返还保修金的40%,余款满五年一次性退还。审计费用:核减率10%-15%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80%,建设单位承担20%;核减率5%-10%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20%,建设单位承担80%。同日,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材料采供负全责,自主经营、自负赢亏,原告上缴万通公司管理费。2009年7月,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汽运集团将南通家纺城物流中心三期5#、6#仓库及配套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3980000元,总工期10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1#、2#、3#、4#仓库及配套工程于2010年4月20日竣工,5#、6#仓库及配套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竣工。1#、2#、3#、4#仓库及配套工程于2011年1月30日完成工程审价,送审价13962313元,审定价为12503434元。5#、6#仓库及配套工程于2015年2月6日完成工程审价,送审价5907684元,审定价为5163294元。被告汽运集团已分别向被告万通公司付款12129780元、2786000元。被告万通公司已分别付给原告12129780元、1990000元(包括其收取的管理费在内)。2015年2月10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汽运集团川港飞鹤物流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要求协助保全万通公司在汽运集团的债权580万元。2015年4月21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汽运集团企管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要求暂停支付万通公司在汽运集团的工程款7306777.6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万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赢亏,被告万通公司只收取原告管理费,并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故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向转包人(万通公司)及发包人(汽运集团)主张权利,但发包人(汽运集团)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两被告之间也进行了结算。其中:1#、2#、3#、4#仓库及配套工程,经被告委托的南通市通建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送审价13962313元,审定价为12503434元,核减率超过了10%,故按合同约定施工方应承担审计费85800元的80%,计68640元。被告汽运集团已支付给万通公司12129780元,尚欠万通公司305014元(12503434-12129780-68640)。万通公司亦欠原告该项工程款305014元。该项工程保修期到2015年4月20日期满,故万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欠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银行利息;5#、6#仓库及配套工程,经被告委托的南通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送审价5907684元,审定价为5163294元。保修金为258164.7(5163294×5%)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竣工,保修期已满一年,应返还保修金的20%,计51632.94元,尚有80%的保修金计206531.76元未到期。汽运集团已支付万通公司2786000元,尚欠万通公司到期工程款2170762.24(5163294-2786000-206531.76)元。万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1990000元,万通公司尚欠原告该项工程款2966762.24元,万通公司应承担该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汽运集团已就其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再理涉。原告羌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汽运集团欠付被告万通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是原告羌某应得的工程款,原告羌某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被告万通公司并不是该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被告汽运集团不能以其他法院要求保全被告万通公司的债权或停止支付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实际施工的1#、2#、3#、4#仓库及配套工程工程款305014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实际施工的5#、6#仓库及配套工程到期工程款2966762.24元及该项工程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本金3609129.3元自2013年5月19日计算至2013年7月4日;本金2915129.3元自2013年7月5日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本金2966762.24元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2475776.24元范围内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88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万通公司负担15388元(被告万通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万通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费怡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