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汉德安票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金梦迪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德安票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金梦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37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德安票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升路。法定代表人廖钧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金梦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克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德安票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票据)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金梦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安票据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梦迪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升路房屋的恢复工程造价及恢复绿化、草坪、树木所需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经摇号选取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2015年5月5日本院收到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金梦迪公司于同年5月25日申请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批准,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02号(补)《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余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判员荣蕃洁、邓毓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票据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被告金梦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德安票据诉请并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升路的厂房和场地,租赁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押金15万,并经被告同意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相关设施设备。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6月6日再次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年6个月,分为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6个月整。第一阶段租期届满时,如续约则需在合同期满前45天内书面通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5万元。因原告长期经营亏损,第一阶段期满后不再续租。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搬家腾退房屋时,被告以原先移走空调发电机未经同意为由将原告物品扣押,经多次协商后,至今仍有部分物品未发还,且拒不退还30万元的租赁保证金。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30万元整,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2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确认原告添置的物品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财产,如毁损或遗失,被告应按物品残留净值赔偿原告损失198148元;4、判令原告有权拆除并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被告如不同意原告拆除并取回,应按未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的残留净值389509元予以赔偿;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同时认为原告的装修经过了被告的同意,租赁期满后,原告按照装修后的状况向被告交还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也无须赔偿,且被告反诉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德安票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5万元,共计30万元,由原告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未形成附合装修物(空调、电脑、办公用品、桌椅、摄像头、监控室的配套设备)等添置物所有权属于原告,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5日届满后7日内应返还租赁保证金30万元。证据二、押金收据2张、水、电、垃圾费已缴通知书及水电费缴费收据4张,证明被告分两次收取原告租赁保证金共计30万元。原告租期内水电费全部结清,退还租赁保证金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于7日内即2013年12月22日退还30万租赁保证金。证据三、封条照片2张、扣押物品照片9张、被告签收的工作联系函、督促退还押金并放行扣押物品联系函、钥匙等物品交接清单复印件8张。证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将全部是合同约定原告可搬走的物品强行扣押在金库内并贴封条,至今仍未归还。直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才放行扣押的部分物品,但仍有部分物品被告未归还。证据四、原告添置物品(诉状附件一)清单及发票复印件27张、被告至今扣押的物品清单及发票复印件13张、原告未形成附合装修物清单及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诉状附件一中所列明的添置物,属于原告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非法扣押原告依据合同可搬走的物品;原告享有诉状附件三所列未形成附合装修物的所有权,被告如同意使用,应按装修物评估后的残值给予补偿。被告(反诉原告)金梦迪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经营公司业务,租赁期限五年。合同还约定原告装修改造前应向被告提交装修方案,经被告认可后方可施工,但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并将绿化带、花坛损毁,将厂房前的空地硬化改造成停车场。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退场后,被告才发现原告将厂房整体结构作了重大改变,不再具备工业厂房的用途和使用功能。另原告交还房未经双方验收,且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拆除建筑物内已约定属于被告的设备设施等贵重物品并搬走。在2014年1月24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确认已将属于其所有的全部物品搬走,被告未扣押原告任何物品,不存在返还。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22488元(包括建筑物恢复工程造价2268000元、绿化带、花坛、草坪、树木恢复工程费用619488元、评估咨询费1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房屋占用费12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擅自拆除的柴油发电机组的损失208000元、空调的经济损失698220元;3、由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金梦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双方往来邮件。证明双方在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时要约、承诺的过程,双方对添加的设施、设备的归属已有一致认识。证据二、工作联系函三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接程序进行房屋交接,返还擅自拆除、搬走的物品。证据三、交接清单,证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确认已搬走全部物品。证据四、2008年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绿化带、草坪照片、附属设备移交清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的收据、恢复工程造价咨询说明、恢复绿化评估价、工作联系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对厂房进行改造装修,改变了房屋的用途,使用功能,损毁草坪、树木、应当予以恢复,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用收据一份。证明经过司法鉴定,评估恢复原状应支出的费用及司法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六、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拆除属于被告所有的空调系统、柴油发电机组,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扣押物品照片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合同约定除电脑、办公用品、桌椅、摄像头、监控室的配套设备等物品属于原告,其余物品均归被告,而原告擅自拆除了所有空调等设备,被告未扣押原告任何物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被告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已确认搬走了所有物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租赁合同、附属设备移交清单及工作联系函、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作联系函只是单方意思表示,通过被告的回函可以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物品,原告只是搬走了存放于金库内的物品,并没有搬走被扣押的全部物品;鉴定报告只是依据被告的单方认可的“原状”标准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结果中的恢复费用过高,而原告的装修是经过被告同意,不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任何赔偿责任;另合同从未约定空调系统及排水系统、发电机组归于被告,不存在赔偿或返还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未经过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厂房、绿化带、草坪照片、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的收据、恢复工程造价咨询说明、恢复绿化评估价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和地点,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用均是被告单方委托的,评估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恢复工程造价的咨询说明是在未经过勘测评估的情况下所作的,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扣押物品照片除外)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租赁合同、附属设备移交清单及工作联系函、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去诉争房屋查看,未见到原告所述的被扣押物品,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扣押物品的存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要约、承诺过程,且之后双方签订有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厂房、绿化带、草坪照片、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的收据、恢复工程造价咨询说明、恢复绿化评估价均系被告单方委托所作,且关于恢复工程造价通过本院委托进行了评估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升街的房屋(土地面积5432.81m2,建筑面积2984m2),租赁期限5年,房屋租赁费28万元/年,场地占用费20万元/年,物业管理费12万元/年,共计人民币65万元;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15万元,租赁期满,在确认已缴纳水、电等有关经营中应付费用后,在一周内如数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如因乙方(即原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将由甲方(即被告)在保证金中扣除同等金额的补偿。另合同还约定,在征得甲方的同意后,乙方可以自行出资,对租赁房屋进行非结构性装修改造,但不得对具有承重结构的承重柱、承重梁和二楼以上的现浇板进行改变,乙方在对室外空地和厂房装修改造前,必须向甲方提交图文方案和整体外观效果图,经甲方认可后方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押金15万,并自行出资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相关设施设备。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已建成独立齐全电力系统、消防系统、空调系统和给排水系统,另有变压器房、保安室、交接区车库、货梯、安全门和消防安全系统等附属服务设施的诉争房屋交由原告承租使用,经营公司业务,租赁期限2年6个月,分为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6个月整,房屋租赁费人民币50万元/半年、场地停车管理费人民币20万元/半年和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万元/半年,共计人民币80万元。第一阶段租期届满时,如果再续租第二阶段,必须在合同期满前45天之前书面通知被告。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再加付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15万元,本合同房屋租赁保证金共计30万元整,租赁期满,在确认已缴纳水、电等有关经营中应付费用后,在一周内如数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如因乙方(即原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将由甲方(即被告)在保证金中扣除同等金额的补偿。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前一个合同中乙方根据经营中的安全和生产需要,已对甲方房屋进行采光结构封闭、改建货梯、外墙装修、修改水电线路、修改给排水和消防系统设施,以及添加的其他的基础附属设施设备,按双方约定,均已视为一次性装修完成。本租赁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续租时,乙方按前合同甲方同意的装修方案装修后的状况交还给甲方,为保持房屋结构安全和房屋外观,不再另行更改、损坏和撤除。乙方的电脑、办公用品、桌椅、摄像头、监控室的配套设备乙方可拆除并搬走。”“租赁期满后,乙方应保持所有建筑物、装修、隔层、现有电路电气设备、监控设施和上下水管道的正常可使用状态,除自然老化外,不能人为损坏、撤除,交付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该于7日内向对方提出。如双方对此有异议无法达成共识时,以专业鉴定单位鉴定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5万元,并一直缴纳房屋租金等费用至2013年12月15日。第一阶段期满后原告不再续租,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搬走了存于金库内的所有物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3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扣押了部分原告物品及房屋租赁保证金未返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30万元整,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2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确认原告添置的物品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财产,如毁损或遗失,被告应按物品残留净值赔偿原告损失198148元;4、判令原告有权拆除并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被告如不同意原告拆除并取回,应按未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的残留净值389509元予以赔偿;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改变了房屋的结构,搬走了应属于被告房屋的配套设备设施,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22488元(包括建筑物恢复工程造价2268000元、绿化带、花坛、草坪、树木恢复工程费用619488元、评估咨询费1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房屋占用费12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擅自拆除的柴油发电机组的损失208000元、空调的经济损失698220元;3、由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将反诉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46692.99元(包括建筑物恢复工程造价442554.99元、绿化带、花坛、草坪、树木恢复工程费用619488元、评估咨询费34650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房屋占用费15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梦迪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升路房屋的恢复工程造价及恢复绿化、草坪、树木所需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经摇号选取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2015年5月5日本院收到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房屋恢复原状的工程造价可确定部分的金额为32732.34元,房屋恢复原状的工程造价和院内恢复绿化、草坪、树林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项目的无法确定部分的金额为1029310.65元。被告金梦迪公司提交补充鉴定材料并于同年5月25日申请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批准,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02号(补)《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房屋恢复原状的工程造价可确定部分的金额为442554.99元,房屋恢复原状的工程造价和院内恢复绿化、草坪、树林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项目的无法确定部分的金额为619488元。被告支付评估鉴定费346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否应承担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2、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原告是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否应承担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被告在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中虽然对房屋的装修进行了约定,要求原告在承租房屋装修时不得进行非结构性装修改造及装修施工前应将施工图报被告认可后方可进行装修,但实际上原告装修房屋后,被告在长达五年的租赁期限内从未对装修事宜提出任何异议,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也未对原告的装修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6月6日被告就已装修改造后的房屋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该份合同中,双方已确认诉争房屋已建成独立齐全电力系统、消防系统、空调系统和给排水系统,另有变压器房、保安室、交接区车库、货梯、安全门和消防安全系统等附属服务设施。同时双方还在合同约定的房屋装修部分明确确认了“乙方(即原告)根据经营中的安全和生产需要,已对甲方(即被告)房屋进行采光结构封闭、改建货梯、外墙装修、修改水电线路、修改给排水和消防系统设施,以及添加的其他的基础附属设施设备,按双方约定,均已视为一次性装修完成。本租赁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续租时,乙方按前合同甲方同意的装修方案装修后的状况交还给甲方,为保持房屋结构安全和房屋外观,不再另行更改、损坏和撤除。”该项约定表明,被告已确认原告对房屋的装修改造,并就装修后的房屋重新达成的租赁关系,并要求原告在租赁期间届满时不得更改和损坏房屋现状,故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破坏了房屋的主体结构,应承担恢复房屋及院内草坪绿化原状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时搬走了空调和柴油发电机组,要求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虽然在合同中曾约定在租赁期满时原告的电脑、办公用品、桌椅、摄像头、监控室的配套设备可拆除并搬走,但并未排除空调和柴油发电机组属于可搬走的物品,且该物品均属于原告自己添置的可移动的物品,而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空调和柴油发电机组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归被告所有,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搬走的空调和柴油发电机组等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赔偿请求中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房屋占用费1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14日即租赁期限届满前一天曾因原告搬离物品发生纠纷,但当天双方并未办理正式交接手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房屋的交付验收应双方共同参与,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才正式办理交接手续,当天原告才将其所有物品搬离房屋,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房屋占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6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800000元的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房屋占用费150000元的请求未超过该标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有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要求赔偿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第二部分是赔偿搬走的空调和柴油发电机组的损失。对第一部分的要求赔偿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的时效问题,原、被告在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在合同期满时即2013年的3月21时被告应知晓原告对房屋的装修的具体情况,其对装修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的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出本诉,被告于同年5月提出反诉,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第二部分要求赔偿空调、柴油发电机组赔偿的反诉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限于2013年12月15日届满,双方不再续约,租赁关系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正式办理完交接手续,对空调、柴油发电机组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被告于2014年5月提出的反诉请求,故该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两份合同均约定,租赁期满,在确认原告已缴纳水电等有关经营中应付费用后,被告应在7日内无息如数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而本案中原告在租赁期满已缴纳所有经营费用,被告也未主张原告欠缴水电等经营费用,故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后即2013年12月15日后七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遭受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的租赁保证金及赔偿自2014年1月2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添置的物品、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财产并赔偿其损失及支付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残留净值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均一致确认未发现原告诉称中所述的上述物品,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在2013年6月的租赁合同是就已经装修改造后的房屋继续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在该合同中双方认可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的事实,并约定租赁期满后按装修改造后的现状返还房屋,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租赁期满后,原告未及时与被告办理房屋交付验收手续,直至2014年1月24日双方才正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将所有物品搬离诉争房屋,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即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50000元的请求未超过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时搬走了空调和柴油发电机组,要求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该物品均属于原告自己添置的可移动的物品,而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空调和柴油发电机组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归被告所有,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搬走的空调和柴油发电机组等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金梦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德安票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德安票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金梦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房屋占用费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德安票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金梦迪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6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德安票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77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金梦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此款已由武汉德安票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武汉市金梦迪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支付武汉德安票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反诉案件鉴定费346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金梦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敏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人民陪审员 邓毓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