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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式银、杨石明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式银,杨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2090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被执行人阮式银,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杨石明,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蕉民特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路南侧16号新亚广场1幢3-603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N字第201359992-1号、第201359992-2)系被执行人阮式银、杨石明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阮式银、杨石明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路南侧16号新亚广场1幢3-603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N字第201359992-1号、第201359992-2)。二、冻结房产期限为本裁定书送达后三年,届满若须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逾期自行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振勤审 判 员  谢 梁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