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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年波与严秀军、袁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年波,严秀军,袁秀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年波。委托代理人程龙,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秀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秀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88号。负责人张庆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支公司职员。上诉人罗年波因与被上诉人严秀军、袁秀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曲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5日5时50分左右,孙义芳驾驶爱多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拥徐村15组地段,遇有严秀军驾驶袁秀兰所有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于道路南侧,严秀军所驾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与孙义芳所驾电动三轮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后,严秀军所驾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于道路南侧罗年波驾驶的海安N××××号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孙义芳、罗年波跌倒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义芳、罗年波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孙义芳系轻微伤,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袁秀兰已与孙义芳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罗年波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2年12月21日行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有限切开复位内固定(AOETN+干骺端锁定板)+VSD负压吸引术。后因病情趋于平稳于2013年1月13日好转出院。袁秀兰支付门诊医疗费666元,罗年波花去住院医疗费63084.41元。2013年3月20日,罗年波到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花去门诊医疗费255元。同年3月23日,罗年波因“外伤后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一月”入住海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当月28日罗年波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植骨术,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57272.19元。出院当日花去门诊医疗费3.8元,罗年波先后于2013年5月14日、8月14日、10月28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8日到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累计花去门诊医疗费860.44元。综上,罗年波实际花去医疗费合计121475.84元,袁秀兰垫付医疗费666元,并先行给付了罗年波赔偿款37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罗年波提出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年波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遗有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八个月,护理期四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三个月。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人工全髋关节理论寿命为10-15年,到期可能需要置换,置换费用约5000元。”为此罗年波花去司法鉴定费2280元。保险公司对于罗年波第二次住院期间损失与2012年12月5日事故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于2014年1月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通过双方摇号、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年波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为此,罗年波花去检查费752元,保险公司花去司法鉴定费2420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二段中载明“推算罗年波左股骨头骨折距2013年3月20日有一段时间、无法完全排除与2012年12月5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段话的理解存有较大争议。罗年波认为,“无法排除”则是证明有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经过分析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罗年波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该结果符合客观实际,其也予以认可。在两份报告都对伤残等级进行了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其认为应该遵照该两份报告认定的等级进行相关数额的赔偿。保险公司、严秀军、袁秀兰则认为,“无法完全排除”的意思是说罗年波的股骨头骨折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结合人民医院病程记录中对罗年波股骨头受伤的分析意见综合起来讲,罗年波应该是在胫腓骨手术后恢复期间因为其他外力原因导致的股骨头受伤。原审就该段话咨询了法院主任法医徐利祥,其解释“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可以看出无法排除说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里就存在一个伤病比。目前比例放在各50%比较客观恰当。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纯粹是治疗外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可以打折”。原审庭审中,罗年波对咨询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按照两份鉴定报告确定的九级伤残计算相关赔偿。保险公司、袁秀兰、严秀军对咨询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按照伤病比50%不认可,认为徐利祥的意见没有考虑到罗年波在发生事故时股骨头没有骨折,其诱发因素的比例不超过25%,因为如若股骨头没有损伤,那么罗年波是评不到伤残的。罗年波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日与王金平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时租住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35号13幢304室,即居住于城镇。2、南通永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该公司从事瓦工,日工资为220元/天。保险公司、袁秀兰、严秀军质证认为租房协议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系伪造的。经其实地调查,该房屋是房主租给卖酒的人做仓库,从2009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该房屋的实际用水量仅58吨,即使是用水高峰期该房屋的用水量都很少。从永固公司地点与罗年波家庭住址、租赁房屋三者的地理位置考虑,罗年波居住在家上班更为便捷。故罗年波提交的租房协议不真实。永固公司的证明并不能达到罗年波主张按照220元/天计算误工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目的,其未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出勤表、工资发放证明及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审另查明,严秀军系袁秀兰的雇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年波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专业意见,罗年波第二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法完全排除”因果关系应考虑伤病比。由于罗年波的伤残等级系综合两次伤情及治疗情况综合评定的,故罗年波第二次治疗费用、伤残等级相关的赔偿项目按照50%进行赔偿。对罗年波的各项损失,原审审核如下:1、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是罗年波第一次治疗阶段。此阶段医疗费为64005.41元(含袁秀兰垫付的666元门诊医疗费、3月20日门诊医疗费255元)。罗年波住院期限为39天,法院确认其伙食补助费为702元。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是罗年波第二次治疗阶段。此阶段住院医疗费57272.19元,出院当日花费门诊医疗费3.8元。第二次出院后,罗年波先后于2013年5月14日、8月14日、10月28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8日到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860.44元;累计花去医疗费58136.43元。第二次实际住院18天,其伙食补助费为32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法医意见,按照伤病比50%,确认罗年波医疗费合计为93073.63元(64005.41元+58136.43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702元+324元×50%),营养费900元。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罗年波护理期为四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9.48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8858.7元(39天×69.48元/天×2+18天×69.48元/天×2×50%+63×69.48元/天×50%)。虽然袁秀兰提供了收据证明罗年波第一次住院期间其找了一个人护理并支付护工护理费4000元,但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故认定罗年波第一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2709.72元(39天×69.48元/天)应作为袁秀兰已支付的赔偿款。3、罗年波主张误工费按照220元/天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法院认定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民标准69.48元/天计算,误工期限结合罗年波的伤情、休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病比,认定155天为宜[第一次住院期间69天(39天+医嘱30天)+第二次治疗阶段86天(240天-69天)×50%。据此确认罗年波的误工费为10769.4元。4、罗年波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罗年波虽然提供了租房协议和收入证明,并未提供该租赁房屋产权证明或备案登记手续以及其与永固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等,罗年波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结合伤病比,罗年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应为27196元(13598元/年×20年×20%×50%)。5、罗年波虽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罗年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法院对罗年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7、罗年波因就医、司法鉴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00元。8、罗年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8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司法意见鉴定书及伤病比,酌定罗年波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按50%的赔偿责任比例另行主张。9、第一次鉴定费2280元,第二次鉴定费2420元及检查费用752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严秀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年波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严秀军系袁秀兰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严秀军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严秀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罗年波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秀军应当与袁秀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秀军所驾涉案肇事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设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商业三责险未投设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罗年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商业险条款约定,严秀军应赔偿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80%,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袁秀兰、严秀军连带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年波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2624.1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罗年波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7870.1元。上述二项合计130494.2元,由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袁秀兰、严秀军连带赔偿罗年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967.53元。与袁秀兰已经垫付的40375.72元相抵后,罗年波尚应返还袁秀兰23408.19元。此款由罗年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罗年波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按照50%伤病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袁秀兰、严秀军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五、驳回罗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9元,两次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5452元,合计8441元,由罗年波负担1937元、严秀军、袁秀兰连带负担6504元(已由罗年波代垫4084元,保险公司代垫2420元,袁秀兰、严秀军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罗年波和保险公司)。宣判后,罗年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未采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2、原审进行咨询违反法定程序。对“推算罗年波左股骨头骨折距2013年3月20日有一段时间、无法完全排除与2012年12月5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这句话的理解,咨询法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让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出庭,说明相关情况而非向法医咨询。3、原审关于股骨头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左股骨头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也认为无法完全排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说明与交通事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如认为不是交通事故导致或是其他原因引起,应承担举证责任来排除交通事故原因,原审认定第二次治疗费等项目按照50%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4、原审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5、原审认定袁秀兰垫付医疗费666元错误。原审未支持财产损失错误。6、原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7、原审未支持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二次手术费8000元,人工髋关节理论寿命10-15年,到期置换费用约50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秀军、袁秀兰均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审就是否重新鉴定组织双方进行过开庭质证,重新鉴定程序合法;罗年波第一次住院治疗并未发现股骨头坏死,故股骨头坏死应是后来重新受伤所致,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50%伤病比是对其予以照顾;按农村标准计算罗年波相关损失正确;罗年波主张车辆损失但无相应依据;后续治疗费按规定应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虽可一并处理,但应征求给付义务人的意见,原审判由罗年波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罗年波撤回第5点上诉理由,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再理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罗年波股骨头骨折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罗年波第二次治疗费用以及与伤残等级相关的损失应否考虑参与度。2、案涉赔偿标准应当如何确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4、本案未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用是否于法有据。5、原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以及咨询法医意见是否违反法律程序。关于争议焦点1,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说明左下肢遭受巨大暴力,同侧股骨头骨折有致伤基础。因左小腿损伤严重,加上手术、卧床制动等因素,常常掩盖左髋部的临床表现,造成诊断延迟,当伤者起床活动时(一般为伤后二个多月),其临床表现则充分展现。根据阅片分析,伤后三个月摄片示股骨头关节面下见片状略低密度区,倾向于股骨头骨折后坏死。手术记录中描述,股骨头骨折断端圆钝、无明显血肿,关节囊挛缩,以上均提示为陈旧性股骨头骨折,可以排除新近骨折可能。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左股骨头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载明:股骨头骨折一般多因较强的间接暴力所致,现有资料记载罗年波“练习行走时感左髋疼痛、活动受限”,未记载有摔倒等经过,不能明确罗年波当时有无再次外伤。2013年3月20日X片示左股骨头骨折,边缘小片高密度影可为骨折片或骨化性炎,如为骨化性肌炎、一般情况下外伤后6周便可形成,结合其左股骨头影像学特征及临床专家会诊意见,推算罗年波左股骨头骨折距2013年3月20日有一段时间、无法完全排除与2012年12月5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本案虽先后进行两次司法鉴定,但本院分析认为,上述两例鉴定意见本质上并无矛盾或相左之处,仅是阐述角度不同,均可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罗年波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证明其股骨头骨折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欲证明罗年波股骨头骨折与案涉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完全排除与2012年12月5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至此,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能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应当认定罗年波的股骨头骨折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应当就罗年波第二次的治疗费用以及与伤残等级相关的全部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按50%的参与度考虑伤病比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罗年波原审中虽提供租房协议、南通永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亦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原审因此认定罗年波主张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证据不足,而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案涉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应相应标准,结合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等依法予以确定。罗年波因案涉事故致致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其扶养能力必然受到一定影响,原审关于罗年波虽构成九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4,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虽给出“罗年波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在位,需要择期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人工髋关节理论寿命10-15年,到期根据磨损及功能状态,可能需要置换,置换费用约5万元。”的鉴定意见,但该意见部分内容并不确定,原审考虑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罗年波的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但原审关于考虑伤病比50%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5,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保险公司对罗年波股骨头骨折与案涉事故的关系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原审经审查予以同意,并通过双方摇号、法院委托的方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审理中就相关专业问题进行咨询的行为亦无不当,罗年波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重新审核罗年波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141.84元(64005.41元+581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702元+324元)、营养费900元。2、护理费12297.96元(39天×69.48元/天×2人+18天×69.48元/天×2人+63×69.48元/天×1人)。罗年波第一次住院期间袁秀兰为其请了一名护工,故第一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2709.72元(39天×69.48元/天×1人)作为袁秀兰已支付的赔偿款。3、误工费16675.2元(240天×69.48元/天)。4、残疾赔偿金54392元(13598元/年×20年×0.2)。5、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1.2元(9607元/年×(2+14)年×0.2÷2人]。罗年波原审中提供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及海安县公安局曲塘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罗延国事故发生时64岁、母亲孙启英事故发生时66岁,另还有一名扶养人其弟弟罗年青的事实,二审中,罗年波提供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其父亲罗延国于2015年3月27日死亡,本院据此计算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确定5000元,本院认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原审确定800元,本院认可。8、罗年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8000元,原审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另行主张,本院认可,但不需考虑伤病比。综上,罗年波的损失合计228604.2元,其中交强险内损失为114536.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4067.84元,原审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即91254.27元,其余20%的赔偿责任即22813.57元由袁秀兰、严秀军连带承担。综上,罗年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曲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罗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曲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年波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4536.36元。三、变更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曲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年波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91254.27元。四、变更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曲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袁秀兰、严秀军连带赔偿罗年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2813.57元。与袁秀兰已经垫付的40375.72元(37000元+666元+2709.72元)相抵后,罗年波尚应返还袁秀兰17562.15元。综合上述二、三、四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罗年波188228.48元,给付袁秀兰17562.15元。如不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罗年波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医疗费票据另行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两次鉴定费及检查费共5452元,合计8441元,由罗年波负担483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2420元,由严秀军、袁秀兰负担11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罗年波负担17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856元,由严秀军、袁秀兰负担42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负担的856元,严秀军、袁秀兰应负担421元已由罗年波预交,在履行时一并结算给罗年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