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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武根顺、古兰英与屈建云、马玉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根顺,古兰英,屈建云,马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古晋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武根顺,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夏家营镇覃村农民。原告古兰英,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夏家营镇覃村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睿泽,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建云,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刘家堡村农民。被告马玉平,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东里解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晋刚,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夏家营镇覃村农民。原告武根顺、古兰英与被告屈建云、马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古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根顺、古兰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睿泽,被告马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古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根顺、古兰英诉称,2015年3月28日00时20分许,被告古晋刚驾驶晋A×××××号五菱客车(乘武二宪、郝胖胖、梁文亮、张贵子、曹敏)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徐县油房堡超限站时,撞到同向行驶至此处变更车道的被告屈建云驾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右后部,造成武二宪当场死亡,古晋刚、郝胖胖、梁文亮、张贵子、曹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建云及被告古晋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武二宪无责。经查,被告屈建云驾驶的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保险责任。本次事故致使武二宪英年早逝,给原告一家带来身心的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明细:死亡赔偿金24069元×20年=48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8969元÷12月×6月=244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元×20年÷3人×2=195160元、交通费10000元。交强险项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0000元,剩余部分651024.5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屈建云、马玉平和被告古晋刚连带赔偿32551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偿325512.25元,共计761024.5元。被告屈建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玉平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应当补交诉讼费;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由于本案涉及多个伤者,在本案之前,张贵子和曹敏已经在清徐县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张贵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00元,曹敏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张贵子赔偿33855.5元,曹敏赔偿23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二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年限20年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认可,因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也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抚养范围死者的父母没有异议,同意赔偿20年,但是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对承担三分之一没有异议,据此计算是93226.7元,保险公司同意承担50%;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都是一个加油站的油票,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严重不符,数额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死亡赔偿金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被告古晋刚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同意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赔偿,因为二原告生活能够自理,交通费只有油票,没有具体地点、去向和次数,不同意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00时20分许,被告古晋刚醉酒后驾驶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田心开的晋A×××××号小型五菱客车(乘武二宪、郝胖胖、梁文亮、张贵子、曹敏)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油房堡超限站时,撞到同向行驶至此处变更车道的被告屈建云驾驶、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玉平的晋A×××××号重型货车右后部,造成武二宪当场死亡,古晋刚、郝胖胖、梁文亮、张贵子、曹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古晋刚、屈建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二宪、郝胖胖、张贵子、梁文亮、曹敏无责任。武二宪死亡后,被告马玉平垫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马玉平辩称其还为死者武二宪垫付运尸费1000元,提供了詹福喜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二原告和被告马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古晋刚均不认可。2015年8月18日,死者武二宪的父母原告武根顺、古兰英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古兰英为证明自己生活不能自理,提供2012年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的证据三份,其病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脑挫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后交通动脉瘤,左侧硬脑膜动静脉瘘。被告马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古晋刚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武根顺和古兰英为证明户籍部门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提供山西省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被告马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古晋刚不认可;为证明事故中另一伤者曹敏在城镇居住,提供曹敏的居住证明一份,三被告均不认可,认为曹敏与其他人之间的意愿,不能代表法院的裁判标准。另查明,本次事故的伤者曹敏因赔偿事宜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清民撤诉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偿曹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000元。另一伤者张贵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贵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贵子护理费、交通费3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711.07元,由被告古晋刚承担50%即33855.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再由被告赔偿原告32855.5元;由被告马玉平承担50%即33855.5元,被告马玉平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贵子。2015年8月31日张贵子再次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2日,原告武根顺和张贵子的代理人张奴兴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97000元的分配达成协议,同意武根顺分得55000元,张贵子分得42000元。又查明,原告武根顺和古兰英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有三个子女。被告屈建云和被告马玉平系雇佣关系,马玉平所有的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屈建云的驾驶证、晋A×××××号车的行车证、保单、被告古晋刚的驾驶人信息证明、(2015)清民撤诉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武根顺和张奴兴签订的协议,被告马玉平提供的收条,本院调取的(2015)清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张贵子的起诉状和鉴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根顺、古兰英之子武二宪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马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古晋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屈建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马玉平承担,马玉平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应予以核减,1000元运尸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马玉平登记所有的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古晋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16538元×20年=33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与法有据,数额也较为合理,应予支持;丧葬费24484.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武根顺1963年出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原告古兰英1962年出生,其提供的住院证明只能证明其曾在山西省人民医院看病就医,不能证明生活不能自理及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4000元。被告屈建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根顺、古兰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合计55000元;二、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325760元,丧葬费24484.5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3542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计177122.25元,其中赔偿原告武根顺、古兰英147122.5元,赔付被告马玉平垫付的现金30000元,被告古晋刚承担50%,赔偿二原告177122.25元;三、驳回原告武根顺、古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1元,由原告武根顺和古兰英负担4891元,被告马玉平负担3400元,被告古晋刚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晓兰审判员  赵启珺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