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57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0日被假释,2010年1月18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日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绿塘村的上栗镇西边山出口花炮厂内,非法生产冒用他人商标的鞭炮,并在未取得相关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将上述鞭炮卖给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65000元。被告人张某购进上述鞭炮后,将鞭炮存储在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三义村的杨某甲、王某家中,并在未取得相关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向宿迁、徐州等地非法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65000余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张某储存待售鞭炮若干。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甲、王某、周某乙、卢某、郭宜功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甲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甲认罪、悔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张某欲销售鞭炮获利遂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鞭炮,分多次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将上述鞭炮存放在借用的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三义村两处民房内待售,后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宿迁、徐州等地多次销售获利。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运输鞭炮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储存待售的鞭炮“南华个人燃放类”10000响456盘、“兴泉带雷喜炮”20000响47盘、“中华大地红”10000响13箱、“兴泉带雷喜炮”10000响102箱、“兴泉喜炮”10000响96箱、“兴泉带雷喜炮”5000响90箱和其他类鞭炮115件。还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王某、杨某丙、周某乙、柳某、卢某、郭宜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检验报告、关于查扣鞭炮认定的回复、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关于未授权生产的情况说明、涉案鞭炮交易记录、案件移送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屏、无经营许可证明、无企业登记注册证明、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周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三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二、被告人张某、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鞭炮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