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与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祥。委托代理人葛养明。被告张亮。原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悍马公司)诉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悍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悍马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00元,共计262500元,并继续支付借款250000元字2013年8月1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利息,不能按期还款按日息0.5‰计收罚息。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汇款凭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亮返还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00元,共计262500元,并继续支付借款25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6元,减半收取3303元,由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