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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法喜与XXX、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喜,XXX,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交初字第269号原告李法喜,工人。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工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代表人逄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峰玲,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法喜诉被告XXX、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法喜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法喜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法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法喜负担。审判员  殷玉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