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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2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2008年7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萧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相关书证、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9月4日晚21时许,陈晨(已判刑)邀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在萧县龙城镇三里庄北头吴某家附近无故对吴某实施殴打,致使吴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吴某头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到萧县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徐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萧县人民法院(2008)萧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刑终第149号刑事裁定书、萧县人民法院(2012)萧刑初字第00352号刑事判决书、离监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现场示意图,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朱某、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在具体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到上诉人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代凤君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解飞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