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平望水利管理服务站与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平望水利管理服务站,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54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平望水利管理服务站。负责人汝雪明,该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投资人丁志山,厂长。委托代理人丁永高。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负责人丁永高,厂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平望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平望水利站)与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望水利站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的委托代理人、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的负责人丁永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望水利站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4699平方米,租期期限到2013年11月30日。由于原告需要,在2014年双方在司法所协商未成,后通过平望镇政府告知被告迁让,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其侵占的土地迁出并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使用费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共同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用于造船、修船,有300多平方米的厂房,土地上还有变压器、地下水利工具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是没有证据的,原告提供每年的收款收据说明原告默认了租赁合同逐年有效,被告是按照合同办事,原告系政府的外因单方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应根据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收到2014年9月25日平望镇政府对雪湖桥堍租户搬迁告知书,就提出了资产如何处理的申辩;原告提出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无条件拆除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霸王条款,是显失公平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在2014年未使用土地,因此没有交纳2014年度的使用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甲方平望水利站与乙方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签订河道堤防工程占用协议一份,约定由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租赁平望水利站的位于平望镇雪湖荡西南段河道岸线、堤岸用于生产经营,面积为4699平方米,期限为1年,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占用期满,乙方如需延期占用,需于期满前二十天向甲方提前申请,经甲方批准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延期占用,在批准的占用期限内,未经甲方批准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扩大占用范围,不得开展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若遇防洪、抢险、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社会公用事业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占用项目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吴江市水利局的决定,无条件拆除。乙方需每年支付河道堤防占用补偿费28000元。合同签订后,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按约定支付了占用费。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支付了直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占用费,并占用涉案土地至今。2014年9月25日,平望镇政府向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发出了搬迁告知书,要求占用户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迁出占用土地,丁永高提出了资产如何协调处理的问题。另查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于平望水利站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占用协议、国土所的证明、搬迁告知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继续占用使用涉案土地,原告接受了被告支付的的租赁费,故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迁出所占用的土地,包含了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涉案土地,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使用费28000元,于法有据。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系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资产清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平望水利管理服务站由被告占用的位于平望镇雪湖桥南侧的土地。二、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平望水利管理服务站2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对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的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兴化市东方造船厂平望分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