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南岸区超霸日用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南岸区超霸日用品经营部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0G之三,组织机构代码67126073-5。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芭公司一审诉称: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后续展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发胶;发乳;发油;烫发精。2012年4月20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欧芭公司。欧芭公司获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对“oba”系列产品进行开发研究,由于“oba”系列产品技术含量高,质量好而广受市场欢迎,由此而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产品信誉。欧芭公司经调查发现,李某甲未经欧芭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欧芭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李某甲的行为侵犯了欧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欧芭公司的产品声誉,给欧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遂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一、李某甲赔偿欧芭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800元)共计2万元;二、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3082745号“ob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焗油;发胶;发乳;发油;烫发精”,注册人为蔡艺卓,注册日期为2003年5月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欧芭公司经核准于2012年4月20日受让上述注册商标。2014年11月9日,欧芭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重庆市南坪西部美博城第3层B区7、8号商铺,购买了包装为“oba欧芭”洗发用品一瓶,并向该商铺工作人员索要了印刷有“超霸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及姓名、地址、电话的卡片一张。在购买上述物品过程中,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该公证书所附名片上一面记载有:超霸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李某甲总经理,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64号西部美博城三楼B区7/8号,手机号、座机号以及传真号等;卡片背面还有李某甲、李某乙的账号及户名等。公证人员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了(2014)渝江证字第117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实物的瓶身正面偏上位置印有“oba”字样;瓶身背面中下部有一呈长方形的白底红字标签,该标签注明产品名称“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并附一张面积相对较小的呈长方形的“正品标志”标签,标签上标注有防伪查询电话4006255315,欧芭公司当庭陈述欧芭公司产品瓶身背面标签上防伪电话为4008812315;欧芭公司产品序列号是14位,公证实物序列号是20位;以及欧芭公司产品标签上是生产许可标识,而公证实物上是质量安全标识等多处不同。经比对,公证实物上标注的“oba”字样与欧芭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是相同的。2014年11月9日,欧芭公司出具鉴定书,证明其对当天在李某甲处购买的“欧芭”、“oba”牌洗护用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该产品不是欧芭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是侵犯欧芭公司“ob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欧芭公司作为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李某甲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在瓶身上使用了欧芭公司享有权利的“oba”注册商标,且欧芭公司举示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非欧芭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而李某甲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涉案商标取得了欧芭公司的许可或授权,李某甲的行为侵犯了欧芭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欧芭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欧芭公司要求李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欧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李某甲因此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众对涉案商标的认知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欧芭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李某甲赔偿欧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欧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二、驳回欧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欧芭公司负担30元,李某甲负担270元。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欧芭公司从未告知上诉人其产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及正品辨别方法;2、涉案产品系营业员从其他门市调货,未给欧芭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及经济损失;3、欧芭公司并非驰名商标,上诉人不清楚其商标权;4、一审判赔金额过高。庭审时李某甲明确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希望本院依法调低。欧芭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赔金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甲未经欧芭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南岸区超霸日用品经营部销售瓶身上使用了“oba”注册商标的“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其行为侵害了欧芭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李某甲辩称欧芭公司从未告知其产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及正品辨别方法,涉案产品系营业员应欧芭公司取证人员要求从其他商铺调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李某甲辩称此前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仅销售从其他商铺调来的涉案产品1瓶且获利不高,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欧芭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李某甲因侵权所获利润,但举示了公证费发票证明其因李某甲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众对涉案商标的认知度,李某甲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欧芭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甲赔偿欧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小兵代理审判员 白昌前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