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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先红、高文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先红,高文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219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3686-X。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红,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高文奇,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先红、高文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红、高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王先红以经营过程中资金紧张为由,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连续最高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高文奇作为担保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王先红在上述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于2013年7月2日向借款人发放了壹拾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九一,有被告王先红向该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先红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清偿贷款,期间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告,被告王先红承诺继续还款,但至今未还。后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系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变更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综上,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催告仍旧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先红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等费用(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九一计付,罚息为全部利息的50%);2.判令被告高文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先红、高文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王先红以购买化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连续最高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91‰,到期后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高文奇作为担保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先红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于2013年7月2日向借款人王先红发放了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止,被告王先红向该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到期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王先红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高文奇作为保证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先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91‰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高文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91‰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文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卿代理审判员  康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