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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远文与宋汉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汉胜,梁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汉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远文。诉讼代理人陆伟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苏武,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汉胜因与被上诉人梁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9日,宋汉胜向梁远文借款300000元,宋汉胜写下借条给梁远文,宋汉胜书写的借条内容为:“借条现借到梁远文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据(约3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宋汉胜2013年5月9日”。梁远文当天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宋汉胜。梁远文陈述,宋汉胜承诺支付利息,因此梁远文在借条空白位置写下“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宋汉胜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100000元给梁远文后,剩余借款未归还。梁远文多次追讨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宋汉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9060.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129060.82元,从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共701日;其余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计至还清为止。上述利息已扣减宋汉胜已还的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汉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宋汉胜向梁远文借款300000元,有宋汉胜向梁远文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梁远文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自行在借条上书写利息,但宋汉胜否认双方约定利息,因梁远文未举证证明梁远文在借条上自行书写利息是经过宋汉胜允许,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梁远文承担,故梁远文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远文与宋汉胜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内,借款利息应从宋汉胜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宋汉胜借款后已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梁远文100000元,根据先息后本原则,该款抵扣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剩余还款抵扣宋汉胜的借款本金。宋汉胜辩称30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梁远文承诺支付给宋汉胜的居间劳务费用,已还款100000元,还欠梁远文100000元,因梁远文否认,宋汉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宋汉胜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宋汉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先息后本原则,扣除宋汉胜2014年12月15日已支付的100000元)给梁远文。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18元,由宋汉胜负担2339.30元,由梁远文负担778.70元。上诉人宋汉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宋汉胜受梁远文委托,代梁远文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申请人肇庆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远文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204号和肇庆端州区人民法院(2011)端民初字1091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该再审申请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案号为(2013)粤高法民一中字第696号。当时梁远文口头承诺,如打赢这场官司,不用还300000元。如输了,除100000元给宋汉胜作车旅费和居间服务费。从立案至该案输,历时一年六个月。这100000元已在帮梁远文办事中食、住、车油费等用去。宋汉胜只承担200000元。因此,(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20号判决与梁远文的口头承诺不符,与事实相背离,应由梁远文承担100000元,减除宋汉胜已归还梁远文的100000元,宋汉胜尚欠100000元。请求:撤销(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改判宋汉胜欠款100000元,不计利息。被上诉人梁远文答辩称:一、宋汉胜上诉称涉案300000元为梁远文委托其办理(2013)粤高法民一中字第696号案的费用,“如打赢这场官司,不用还300000元”,毫无事实根据。首先,宋汉胜既不是律师,也不是其他法律界人士,不可能委托其代理案件。第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存在(2013)粤高法民一中字第696号案件。第三,宋汉胜亲笔书写的借条写明“现借到梁远文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据(约3个月内归还)。”如果口头约定“打赢官司就不用还”,则无需约定3个月内归还,这是自相矛盾。可见宋汉胜的上述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二、宋汉胜上诉称涉案300000元中有“100000元已在帮梁远文办事中食、住、车油费等用去”应“除去100000元给宋汉胜作车旅费和居间服务费”,同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第一,梁远文没有委托宋汉胜从事居间服务。第二,宋汉胜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开支凭据,其称开支了100000元完全是信口开河。三、宋汉胜上诉请求“改判宋汉胜欠款100000元,不计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宋汉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梁远文从事法律居间服务并为此支出任何费用。即使宋汉胜曾为梁远文办理案件开支了费用,这与本案借款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减。另外,宋汉胜在借条中承诺3个月内归还,一审判决判令其在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完全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梁远文在二审庭审中承认2013年5月9日的30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间内无需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300000元是居间劳务费还是借款;二、本案借款是否约定还款期限;三、宋汉胜已偿还的10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一、关于涉案的300000元是居间劳务费还是借款的问题。宋汉胜上诉称涉案的300000元是梁远文委托其代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案件再审的费用。梁远文答辩称涉案的300000元是借款,其没有委托宋汉胜代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案件再审。本院认为,宋汉胜认为涉案的300000元是梁远文委托其办理案件再审的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宋汉胜向梁远文借款300000元并无不当。宋汉胜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的问题。对于借条上所写“约3个月内归还”,宋汉胜认为是指大概三个月后偿还,梁远文认为是指最长有三个月的偿还期间,该三个月内什么时候偿还都可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3个月内归还”的约定,并不能得出一个确定的还款期限,双方也没有就还款期限进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宋汉胜可随时履行,梁远文亦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关于宋汉胜已偿还的10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宋汉胜上诉称,其已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100000元给梁远文,该10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梁远文答辩称,宋汉胜逾期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该100000元只是用于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宋汉胜出具给梁远文的借条没有关于利息的内容,后梁远文在借条中自行加上“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的字样,但宋汉胜对该添加内容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而梁远文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在借款期间不需支付利息,因此,应认定双方对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如前第二点所述,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梁远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宋汉胜要求还款的具体时间,故不能认定宋汉胜在偿还100000元时已属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逾期还款,可计逾期利息。由于不能认定宋汉胜偿还的该100000元属逾期还款,因此,不能认定其偿还的该100000元是偿还逾期利息,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至于逾期利息,则应从梁远文主张宋汉胜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故宋汉胜该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宋汉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被上诉人梁远文。三、驳回上诉人宋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18元,由上诉人宋汉胜负担1895元,由被上诉人梁远文负担1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上诉人宋汉胜负担3790元,由被上诉人梁远文负担2446元。上诉人宋汉胜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尚欠1490元。限上诉人宋汉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限被上诉人梁远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收款银行:茂名市农业银行茂东支行营业部;账号:4458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克   铁审 判 员 江   剑   兵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慧嫦(代)(代)速 录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