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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蔡新林与张景平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林,张景平,张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蔡新林,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贾埚仲,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景平,男,53岁,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昌黎县。被告张雨,男,30岁,汉族,司机,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号。负责人李洪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旭东,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景平、张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二次手术费30000元,假肢安装费32000元×7次=224000元,假肢维修费11200元,共计265200元。由上述被告赔偿13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2年10月20日10时50分许,原告蔡新林乘坐蒙BQT×××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3公里加705公里处,因故障停放到应急车道内,在蔡新林下车后进入行车道内时,被告张景平驾驶的冀C×××××(冀C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冀C×××××(冀CL×××挂)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新林与被告张景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事实,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且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原告的伤情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2877号和(2015)乌前民初字第708号两份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伤残赔偿金进行了判决,但对鉴定结论中第三项“颅骨缺损修复费用约为30000元”,因原告漏诉,要求在本案中请求,因该鉴定结论是经人民法院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在上述本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708号案件开庭审理中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该鉴定意见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该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截肢,原告已安装了假肢,并提供了包头市耐瑞克医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假肢费用单据,支出49000元,就原告的假肢费用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部门以该申请不属鉴定范畴退案。经本院向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调查,国产普通适用型下肢的安装价格为7200元至32000元,并说明该种假肢的更换期限即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10%。现原告请求按5%计算年维修费,本院予以准许;对假肢价格结合原告已安装假肢实际费用及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的价格,本院酌定为30000元,因原告1973年4月4日出生,现年42岁,结合我国人均寿命70年的规定,更换次数应为7次,故假肢费为30000元×7次=210000元,维修费为30000元×5%×7次=10500元。四、车辆保险情况:冀C×××××(冀CL×××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冀C×××××号车辆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冀CL×××挂号车辆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两份交强险已在本院作出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2877号和(2015)乌前民初字第708号两判决中全部理赔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2014)乌前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支付了原告126785.58元,在(2015)乌前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支付了原告189532.25元,故商业险中已赔付316317.83元,下剩233682.17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已经本院两次判决并确认,故被告张景平应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承担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张景平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已在原告前两次诉讼的判决书中全部支付了原告的损失,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仍下剩233682.17元,经核算,该责任保险的下剩责任限额部分仍可足额赔偿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请求,故被告张景平、张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为:颅骨缺损修复术费用30000元,假肢安装费用为2100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10500元,共计250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冀C×××××(冀CL×××挂)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12525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03元,超标的诉讼费73元由原告蔡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