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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高邮市甘垛镇汇丰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姜学林、李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甘垛镇汇丰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姜学林,李桂英,高春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高邮市甘垛镇汇丰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高邮市甘垛镇甘泉村。法定代表人姚明山,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学林。被告李桂英。被告高春寿。原告高邮市甘垛镇汇丰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姜学林、李桂英、高春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学林、李桂英因经营,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8日还款,月息为1.44%,被告高春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仅归还了248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学林、李桂英共同归还借款本息31932.6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2日,逾期顺加),被告高春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邮市甘垛镇汇丰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