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5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5014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4年春相识,2014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应尽的义务,为他人树立好的榜样。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铁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存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