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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复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魏××、朱××与魏××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复字第004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申请执行人朱××。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朱××与异议人魏××离婚纠纷一案,关于判决生效内容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70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异议人魏××明确表示其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汇入的170000.00元是在与其父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书生效后汇入的,该款是其和申请执行人朱××共同偿还其父母的借款,并表示该笔款项可以发还其父母魏金旭、李荣富。因此,关于异议人魏××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朱××的房屋补偿款170000.00元实际并未履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魏××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称,我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指定账户交的170000.00元,就是给朱××的房屋补偿款。之后,双口镇富泉公寓10-4-1002号房子判给我使用。这170000.00元并不是交到法院的民间借贷款。因此,请求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行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朱××与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4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中北法庭开庭笔录中,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明确表示,“双口镇富泉公寓10-4-1002号房屋价值340000.00元,该房屋归我所有,并于二十天内,将340000.00元的一半170000.00元交到法院,如果我逾期不交,要求房屋由朱××与我共有”。2014年8月18日,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汇款170000.00元。另查,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之父母魏金旭、李荣富诉申请执行人朱××与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10日,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2014年10月22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针对上述民间借贷案件,向魏金旭、李荣富及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做过执行笔录。执行员询问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2014年8月21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收到你170000.00元汇款是什么款项”?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答,“这笔款项是在我父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书生效后,我交到法院的。该款项是我和朱××共同偿还我父母的借款。该笔款项可以发还魏金旭、李荣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朱××表示,对上述执行情况其没有参与,不知情。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对申请执行人朱××没有参与,不知情的表述未提出异议。再查,2015年5月29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2015)青执字第18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魏××银行账户存款180000.00元,账户为浦发银行浦安支行6225211505091453。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朱××与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离婚纠纷一案,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虽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汇入170000.00元人民币,但在其父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明确表示该款项是其和申请执行人朱××共同偿还其父母的借款,并同意将该笔款项发还其父母。针对申请执行人朱××与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事宜,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在客观上并未实际履行。原审人民法院冻结行为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文杰审判员  华 勇审判员  李建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