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执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鄂大忠与沈阳博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大忠,沈阳博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南执字第02544号申请执行人鄂大忠,男,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沈阳博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冶。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大忠与被执行人沈阳博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未发现沈阳博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浑南执字第025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金凯东执行员 聂令宇执行员 林栋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