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东风”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刘张线71KM+670M处,会车时占道行驶,与对向被害人郭邹某某驾驶罐车碰撞,致被害人郭邹某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邹某某负次要作用。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已全部兑现。同时,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飞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尸体检验报告、尸体认领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照片、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电话通话记录、过磅单、酒精呼气测试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遇有会车状态时仍然超车,致使车辆占道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