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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前 郭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蒋 辉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311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蒋辉,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蒋辉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8日,月利率10.17750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蒋辉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蒋辉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被告蒋辉及薛兴军、司兆德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辉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月利率10.1775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薛兴军、司兆德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蒋辉发放了借款18万元。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辉及薛兴军、司兆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蒋辉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辉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17750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