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爱英诉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英,王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张爱英,女,195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志成,男,195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张爱英与被告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英、被告王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英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系同学关系,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500元,并承诺2011年4月21日归还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仍欠50000元未还。后又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书写保证,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同意2015年12月底之前还完借款。原告张爱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王志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志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爱英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王志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5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5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书写了保证一份,载明“有关我借贾广文及嫂子张爱英50000元,现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还清,决不失言”。但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爱英与贾广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爱英向被告王志成提供借款,被告王志成自愿向原告张爱英出具还款保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原告张爱英与被告王志成之间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成未能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张爱英与被告王志成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志成承担。暂由原告张爱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