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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东莞赣商投资管理公司与杨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赣商投资管理公司,杨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42号原告东莞赣商投资管理公司,住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C栋14楼C1号单元,注册号:441900001727401。法定代表人腾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宝红、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济亮,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东莞赣商投资管理公司诉被告杨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赣商投资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被告杨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各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周波账户,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600000元中的400000元用于抵扣被告应得的退股本金,200000元及后续的借款500000元均已到期,被告同意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还清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可以适当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济亮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据》上载明:兹有杨济亮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东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直接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杨济亮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11月1日、11月12日,原告分别将3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共计6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原告的财务人员钱梦瑶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周波的银行账号。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债务确认书》,被告确认2013年11月1日、11月12日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400000元用于抵扣退股本金,尚有200000元未归还,2014年11月18日借款500000元,已通过周波账户收款。上述款项共计7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并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债务确认书》落款处有原告的盖章及被告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网银转账回单、《债务确认书》、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网银转账回单及《债务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济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东莞赣商投资管理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杨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应华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