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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思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思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杭州思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树玉。委托代理人陈刚、朱笑恬。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冬。原告杭州思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831.9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0.2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之后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笑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器开关等货物,双方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5日,双方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831.97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催讨拖欠的货款64831.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报价单、发货单和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和快递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开关等电器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系形成本案诉讼的原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货款64831.97元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思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4831.97元;二、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思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90.24元,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6.5元,由被告杭州光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莉英 来自